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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车险被“前任”退保,二手车出事故谁担责?

来源 中车友 浏览 1644 发表时间:2022-05-10 10:25:49

众所周知,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如果卖方在转让车辆前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买方购得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还需承担责任吗?河南省南阳市的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违规退保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手车事故遇险  竟查出手续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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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4日,王某驾驶其妻子罗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张某发生刮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2194.02元,王某向张某垫付医疗费2.3万元。后经鉴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

经了解2019年1月10日,肇事车辆在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2020年5月6日,该车以买卖方式进行转移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兰州某汽车有限公司。2020年5月9日,该车辆转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所有人为尚某。2020年5月15日,王某、罗某的儿子与尚某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购买该车辆,并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进行转移登记,同年5月25日,该车辆过户至罗某名下。

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受害人张某遂将王某、罗某、甲财险公司、乙财险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455.24元。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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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发现,该涉案车辆虽在甲财险公司、乙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但在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前,原车主陈某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无交强险状态。

被告甲财险公司:

被告甲财险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5月6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变更项目栏中记载:“全单退保,因车辆自身问题,厂家需要回收,由于车辆回收手续繁琐,客户需购买新车,因此车辆暂时先以二手车购买形式回收后,先将车款支付于车主,以便车主重新购车,特此说明。投保人:陈某。”变更前栏目中记载,交强险855、商业险1445.1、车船税480。申请变更栏记载“全单退保”。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认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并不符合退保条件,保险公司属违规退保,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罗某将不具备交强险的机动车让王某驾驶上路,亦应对其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罗某:

被告王某、罗某辩称,购买车辆时,并不知该车辆处于无交强险状态,卖方亦未告知。且甲财险公司违规退保的行为是非法的,这种非法行为导致现车主不能获得交强险的保证利益,因此应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正常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内赔付原告。

被告甲财险公司:

投保人以合理合法的方式退保,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退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另案主张。

被告乙财险公司:

公司仅仅投保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系二手车,该车辆在买卖过程中,被告甲财险公司准许投保人退保交强险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律规定条文

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作为投保人,只有在车辆被注销、停驶及丢失的三种法定情形下才能退保。作为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后,保险公司有义务书面通知交管部门。

保险公司违规退保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财险公司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具有明显过错。首先,肇事车辆退保的理由不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其中之一。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陈某全单退保理由为:车辆自身问题厂家回收,但由于手续繁琐,暂以二手车形式回收先将车款支付给车主购买新车。该理由虽然以厂家回收为由,但由“车款支付给车主购买新车”可知,案涉的肇事车辆退保申请时为正在买卖交易中的二手车辆,且在投保人申请退保时,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在“兰州某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故案涉车辆既非注销车辆、亦非停驶车辆及丢失车辆,其名为收回实为买卖的退保理由不合法。被告甲财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要求退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仅向案涉车辆的4S店进行电话核实的行为,可知其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形,并未进行严格审查。

其次,被告甲财险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9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中,变更项目为“单退商业险”。除保单、申请书外,未提交向投保人退还交强险保费的证据。最后,被告甲财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申请退保时已通过买卖方式已变更车辆所有人,且投保人已告知的情况下,仍同意解除交强险合同明显违法。同时甲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投保人的交强险合同后,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由于被告甲财险公司的上述过错,导致了案涉车辆在第二次买卖交易中,交强险脱保。且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甲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与投保人解除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因此,被告甲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卖车方是否担责?

被告罗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甲财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乙财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96656.24元。原告张某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返还垫付的2.3万。法院判决后,被告大地财险金昌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卧龙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牛娅解释说,交强险特有的保险功能是为了保障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同时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法律规定了除车辆注销、停驶、丢失三种法定情外,交强险合同不得解除。在依法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书面通知交管部门。案涉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二次买卖交易中,无法定情形下私自与原车主协商退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未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导致了案涉车辆在事故发时交强险脱保,处于无保险状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